稅法及其相關子法、行政規則相對其他規定

受司法檢視的機會大

司法院釋字也滿常宣告違憲的

其實了解釋憲結果再比對修正理由

再看法條是相當有感覺的

就先以所得稅法第17條舉例~


 

比較修正前後差異:

17 條(107年2月7日)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

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

      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

      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17 條(101年8月8日)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
        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

       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
                  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
                 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

               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

               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

               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之修正~~

 

 

民國 101 12 05 日 第 17 條 立法理由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以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年齡限制要件,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二十歲至未滿六十歲間無謀生能力者之意願,進而影響此等弱勢者生存或生活上之維持另無謀生能力者,不因其年齡而改變受扶養之需要,納稅義務人扶養之財務負擔亦不因受扶養者年齡而有不同,僅因年齡因素限制免稅額之減除,難謂合於課稅公平原則。且主張減除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應提出受扶養者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文件,該目規定並無大幅提升稅務行政效率之效益,卻對扶養雙方構成重大不利影響。故該年齡限制要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尚欠實質關聯,其差別待遇乃屬恣意,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效。

二、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考量納稅義務人舉證與稽徵機關查證受扶養親屬「無謀生能力」及「受扶養事實」耗費成本,且易滋生爭議,參照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納稅義務人滿二十歲以上之子女等親屬,其在校就學或身心障礙者乃比照無謀生能力者,如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減除免稅額。為期明確並利徵納雙方遵循,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將「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之年齡限制要件取消並增列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之受扶養者得列報減除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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