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 (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 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第 122 條 立法理由★條文對照表★ (立法委員提案) 一、增訂第一項,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移列修正。 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一項。 三、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宜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爰修正第二項。 |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 1070016758 函修正第 45、65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六十五、關於第一百二十二條部分: (一)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又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 (二)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 (三)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得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後,發扣押命令扣押之;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之執行。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104年 12 月16 日) 第 17 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國民年金法(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 55 條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社會救助法(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 44-2 條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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