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3

五、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

  ()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特別明

    定:「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立法理由強調(略以):刑事

    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裁

    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

    一。然而,違背法定程序蒐集、調查而得之證據,是否亦認

    其有證據能力,素有爭議。因而參酌美國實務因應治安要求

    及現實需要,逐漸增廣排除法則例外情形之適用,及日本實

    務於戰後受美國影響,亦採「相對排除理論」之立場,以及

    明示採取德國實務多數主張之「權衡理論」。亦即法院在裁

    判時應就個案利益與刑事追訴利益彼此間權衡評估等語。立

    法理由因而進一步認為:「當前證據法則發展,係朝基本人

    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

    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

    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等語。是除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第158 條之3 等經立法者就各該

    「證據取得禁止」之規定「預先權衡」,而以「法定證據使

    用禁止」(強制排除之立法)方式,為司法權統一設定其「

    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者外,其他違法取得之證據,並非一

    概排除並禁止使用,而係要求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明示七項權衡因素謂:「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

    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以下情形,以為認

    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1.違背法定程序情節;2.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主觀意圖;3.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

    輕重;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5.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6.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

    現該證據之必然性;7.證據取得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

    益之程度」等語。就本條規定之權衡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644 號判例另加入「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

    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之判斷因素,並闡釋: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

    有差異,因此,對於違法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違背法定程序之

    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之公務員是否

    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是否

    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

    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

    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參照)。惟上開各

    項權衡因素,未必係併存之關係,甚者多係「互斥」關係者

    ,例如:第點所謂「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與第點所

    謂「犯罪所生之危害」,即係公、私益相互衝突競合,而勢

    必須利益衡量者。至第點則係考量未來有無「抑制違法偵

    查」之可能性,第點更係引進國外盛行之所謂「假設偵查

    流程理論」或「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換言之,各項權衡

    因素標準係「例示」而非「列舉」之標準,各項因素間亦無

    先後輕重之排序,更非,也不可能要求法官就所有各項因素

    均應兼顧。本院認為,首先應區別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違法

    ,於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且係惡意違反者,如禁止使

    用該項證據,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亦即得

    有「抑制違法偵查」之效果者,原則上應即禁止使用(權衡

    第、、及項因素)。其次,如非惡意違反,仍應審

    究所違反法規範之保護目的,以及所欲保護被告之權利為何

    (包括憲法上之基本權,及法律上之實體及程序權),參酌

    國家機關追訴,或審判機關審判之公共利益(如被告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程度),權衡其中究係被告之私益或追訴之

    公益保護優先,除非侵害被告之權利輕微者,否則仍應禁止

    使用該項證據,尤其是被告憲法上權利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程序權受侵害時(權衡第、項及第項因素)。換言

    之,仍以禁止使用為原則。最末,始考量「假設偵查流程理

    論」或「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視偵審人員同時有無進行

    其他合法採證行為,而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

    性,以作為原則禁止之例外情形(權衡第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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