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五、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
(一)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特別明
定:「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立法理由強調(略以):刑事
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裁
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
一。然而,違背法定程序蒐集、調查而得之證據,是否亦認
其有證據能力,素有爭議。因而參酌美國實務因應治安要求
及現實需要,逐漸增廣排除法則例外情形之適用,及日本實
務於戰後受美國影響,亦採「相對排除理論」之立場,以及
明示採取德國實務多數主張之「權衡理論」。亦即法院在裁
判時應就個案利益與刑事追訴利益彼此間權衡評估等語。立
法理由因而進一步認為:「當前證據法則發展,係朝基本人
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
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
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等語。是除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第158 條之3 等經立法者就各該
「證據取得禁止」之規定「預先權衡」,而以「法定證據使
用禁止」(強制排除之立法)方式,為司法權統一設定其「
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者外,其他違法取得之證據,並非一
概排除並禁止使用,而係要求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明示七項權衡因素謂:「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
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以下情形,以為認
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1.違背法定程序情節;2.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主觀意圖;3.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
輕重;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5.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6.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
現該證據之必然性;7.證據取得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
益之程度」等語。就本條規定之權衡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644 號判例另加入「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
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之判斷因素,並闡釋: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
有差異,因此,對於違法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違背法定程序之
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之公務員是否
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是否
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
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
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參照)。惟上開各
項權衡因素,未必係併存之關係,甚者多係「互斥」關係者
,例如:第點所謂「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與第點所
謂「犯罪所生之危害」,即係公、私益相互衝突競合,而勢
必須利益衡量者。至第點則係考量未來有無「抑制違法偵
查」之可能性,第點更係引進國外盛行之所謂「假設偵查
流程理論」或「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換言之,各項權衡
因素標準係「例示」而非「列舉」之標準,各項因素間亦無
先後輕重之排序,更非,也不可能要求法官就所有各項因素
均應兼顧。本院認為,首先應區別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違法
,於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且係惡意違反者,如禁止使
用該項證據,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亦即得
有「抑制違法偵查」之效果者,原則上應即禁止使用(權衡
第、、及項因素)。其次,如非惡意違反,仍應審
究所違反法規範之保護目的,以及所欲保護被告之權利為何
(包括憲法上之基本權,及法律上之實體及程序權),參酌
國家機關追訴,或審判機關審判之公共利益(如被告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程度),權衡其中究係被告之私益或追訴之
公益保護優先,除非侵害被告之權利輕微者,否則仍應禁止
使用該項證據,尤其是被告憲法上權利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程序權受侵害時(權衡第、項及第項因素)。換言
之,仍以禁止使用為原則。最末,始考量「假設偵查流程理
論」或「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視偵審人員同時有無進行
其他合法採證行為,而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
性,以作為原則禁止之例外情形(權衡第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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