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或營利事業對依法設立之中央或地方行政法人之捐贈】
是否得列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或營利事業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有無不受金額限制?
107.6.20台財稅 字第 10700556910 號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依行政法人法規定設立之中央或地方行政法人之捐贈,
得比照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 2款第 2目之 1 但書或第36條第1款規定,
列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或營利事業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不受金額限制。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99523&l
所得稅法(107 年 02 月 07 日 )
第 17 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
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
第 36 條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
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
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