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
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因應釋字第752號解釋,修正刑訴第376條~~
修正後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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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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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限制特定範圍法定本刑或犯罪類型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惟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爰於本條序文增訂但書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所為有罪判決,該案仍屬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法院審判就上訴案件之審理,自仍應適用第三審程序,乃屬當然。
二、第一項但書規定已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初次有罪判決上訴救
濟之機會,已足以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為兼顧第三審法院合理之案件負
荷,以發揮原有法律審之功能,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
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更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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