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六號解釋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單獨計算稅額,
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平等原則,並於104年修正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雖採合併申報,
惟增列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方式。
第 15 條(104年1月21日)-修正前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 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 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 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 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並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
第 15 條(107年2月7日)-修正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 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 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 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 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 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 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 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 所得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 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 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 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 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 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 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 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 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 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 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 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 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 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之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 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第 15 條 立法理由 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六號解釋,以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夫妻就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所得淨額後,適用累進稅率之結果,其稅負有高於分別計算後合計稅負之情形,因而形成以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該解釋文同時指出,該項規定旨在反映家計單位節省效果、避免納稅義務人不當分散所得、考量稽徵成本及財稅收入等因素,惟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欠缺實質關聯,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二、以該解釋係針對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之規定宣告違憲,並未質疑家戶單位制,亦未論及受扶養親屬各類所得之計稅方式與其免稅額及扣除額之減除方式,且有關合併申報程序前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肯認合憲在案。是以,為兼顧租稅效率、租稅公平及簡政便民等面向,經考量稅制及稅政變動幅度最小、稅收衝擊較小等因素,我國綜合所得稅課稅單位制度,仍宜維持以家戶為課稅單位。 三、鑑於以家戶為課稅單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爰原條文第一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並明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起適用,至稅額之計算方式則於第二項定明。另考量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倘因感情不睦或婚姻暴力等因素分居,致客觀上無法共同生活,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確有實際上之困難,爰於第一項增列除書規定渠等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以資兼顧,並配合增列第三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上開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四、參照現行納稅義務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時,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之 減除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分列三款規定稅額計算方式,除維持現行納稅義務 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薪資所得分 開計算稅額,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之方式外, 新增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之方式,由納稅義務人就前開三 種方式擇一適用: (一)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二)有關第二款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部分: 1.第一目規定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者薪資所得稅額之計算。 2.第二目規定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者之非薪資所得、分開計稅之他方及受扶養親 屬之各類所得稅額之計算,不得重複減除第一目已減除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 額。 (三)有關第三款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部分: 1.第一目規定分開計稅者各類所得稅額之計算,可減除個人免稅額,以及具個 人專屬性、與所得相對應之財產交易損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儲蓄投資特 別扣除、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項目。 2.第二目規定分開計稅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各類所得稅額之計算,不得重複減 除第一目已減除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亦即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第一目以 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如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與具個人專屬性、與 所得相對應及具家戶性質之特別扣除項目)。 3.第三目定明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減除順序: (1)按納稅義務人選擇就其本人或配偶之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者,其等個人 之利息所得係分開計算,相對應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亦應由納稅義務人 、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各自於符合規定之利息所得下減除。 (2)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規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每一 申報戶每年扣除限額以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為限,如申報戶成員符合扣除規 定之利息所得合計超過該限額,為利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作業及 降低家戶總稅負,爰定明該扣除額之減除順序,由納稅義務人於扣除限額 內,就分開計稅之他方(通常為所得較高之一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 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分開計稅者之所得於餘額內 減除。 (四)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雖無法就分開計稅者(通常為所得 較低者)減除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僅計算分開計稅之他方(通常為所得 較高者)及受扶養親屬之稅額時始可減除,惟按夫妻無須併計對方之所得,適 用之稅率將因而降低,最後家戶總稅負仍較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稅額時為低, 可消除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所增加之稅負。 (五)按家戶間成員之所得分配不盡相同,對納稅義務人或配偶僅一方有所得或雙方 所得分配不均者,採現行家戶成員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及納稅義務人或其配 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家戶成員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之方式,所計 算之稅額仍較婚前稅負為低,上開二種計算稅額之方式允宜維持。 (六)綜上,規劃三種稅額計算方式併行,俾確實消除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 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所增加之稅負,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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