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及營利事業之捐贈
依規定原則上均有上限即金額之限制
惟於所得稅法或其他法令均有不受限制之例外
大部分常見於文化、藝術產業
相關法令可以參考一下~~~
所得稅法(107 年 02 月 07 日 )
第 17 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
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
第 36 條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
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
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26 條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 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 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91 年 06 月 12 日 ) 第 28 條 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 ,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 |
文化資產保存法 (105 年 07 月 27 日 ) 第 101 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 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 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 )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 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
博物館法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 17 條 博物館基於典藏、研究及教育所需之進口物品,得依關稅法、教育研究用 品進口免稅辦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免 徵關稅及營業稅。但私立者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轉財政 部認定者為限。 對公立博物館之文物、標本、藝術品或設備捐贈,經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 價,並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額或列為 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之捐贈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之國寶者,並得不受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為促進博物館之發展,除前三項規定外,其他稅捐減免,得依相關法律規 定辦理。 |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106 年 11 月 29 日) 第 26 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 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 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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