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權的行使乃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權益
偵查不公開與正當法律程序的角力結果
新增了刑訴第33條之1、第101條~~
第三十三條之一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 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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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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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 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 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三、配合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增訂第二項但書。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致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與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參照)。爰配合修正第三項,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經法院採認者,均應將其要旨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並記載於筆錄,使當事人提起抗告時有所依憑。至於卷證資料有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應限制之部分,若能經以適當之方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證據資訊之梗概者,則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並未受到完全之剝奪,法院以之作為判斷羈押之依據,自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無違;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獲知之禁止部分,其防禦權之行使既受到完全之剝奪,則該部分自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為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法院於第一項之訊問前,自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相當之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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