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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卷權的行使乃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權益

偵查不公開與正當法律程序的角力結果

新增了刑訴第33條之1、第101條~~

第三十三條之一

辯護人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

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立法理由

二、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得予限制或禁止部分之卷證,以及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外,自應許被告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一項。

三、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之行使,並兼顧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維護,辯護人雖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證資料,但因案件仍在偵查程序中,其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之資料,自不得對外為公開、揭露並僅能為被告辯護目的之訴訟上正當使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應遵守之義務,以明權責。至於如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即應依法追訴其刑責,自不待言。

四、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以利防禦權之行使。惟如指定辯護人逾時未到,而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此時被告無辯護人,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亦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有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所憑證據內容之權利。但因被告本身與羈押審查結果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為兼顧被告防禦權與司法程序之有效進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以利其行使防禦權。至於卷證內容究以採法官提示、告知或交付閱覽之方式,則由法官按個案情節依職權審酌之,附此敘明。

立法理由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

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

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三、配合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增訂第二項但書。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致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與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參照)。爰配合修正第三項,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經法院採認者,均應將其要旨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並記載於筆錄,使當事人提起抗告時有所依憑至於卷證資料有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應限制之部分,若能經以適當之方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證據資訊之梗概者,則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並未受到完全之剝奪,法院以之作為判斷羈押之依據,自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無違;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獲知之禁止部分,其防禦權之行使既受到完全之剝奪,則該部分自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為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法院於第一項之訊問前,自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相當之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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