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訴願法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應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之專長。

第 十八 條  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審理納稅者因稅務案件提起之行政訴訟。

稅務專業法庭,應由取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成之。

辦理稅務案件之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稅務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

稅務專業法庭之組成、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核發標準、辦理稅務案件法官每年所應受之訓練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十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研擬納稅者保護基本政策之諮詢意見,應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結果檢討。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教育宣導。

四、協調各機關間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事宜。

五、檢討租稅優惠及依本法規定應公開資訊之執行情形。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並以相關政府部門代表、公會、團體或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政府部門代表之比例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其組成人數、任期、選任及組織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 條  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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