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據:
(一)法院組織法第 90-1 條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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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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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
第八條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
一、第一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 三、第三項配合本條增訂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二、實務見解(滿完整的立法說明與修法過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6年度裁字第1893號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
理 由
一、……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10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修正總說明,抗告人所請宣判庭之錄音光碟
,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情形外,原
審應予准許。又原審是否於106年5月31日上午9時5分有作判
決宣示?其判決宣示內容是否與公告裁判主文相同?皆攸關
抗告人法律上之權益,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
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
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
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90條之3規定:「
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司法院定之。」
(二)次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105年5月23日修正第8條第1
項及第2項所規定。該條修正時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
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
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
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
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
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
形。」;再參諸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
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
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
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
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
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
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
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
(三)抗告人106年6月1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載
明:「聲請人為了本件訴訟律師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撰狀之需
,因此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
,自費聲請貴院交付106年5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庭
及同年5月31日上午9時5分宣判庭之錄音光碟各壹份。」既
已敘明其係為律師上訴本院撰狀之需,自係以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
未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之原審106年5月31日上午9時5分宣判
庭之錄音內容,是否屬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及有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
予保密之內容;逕以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與聲請理由不符
,亦無任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可言,認抗告人不具有
聲請法院複製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交付其持有之正當性與必要
性,駁回抗告人聲請,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而有未合,應認抗告人之抗告
為有理由。又抗告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是否有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情形,仍有未明,有由原審
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