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
但依該項但書之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那麼,這些法律究竟有哪些?
花了一些時間整理如下表,可以參考了解相關規定。
|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
|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 |
|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
|
(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
(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亦同。 |
|
(五)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3條 智慧財產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判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部分,不得揭露。 |
|
(六)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條 法院所製作應對外公開之文書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法院之人員或其他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兒童、少年及被害人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前二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少年及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