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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當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自己成為釋憲標的的不受理決議內容~

司法院大法官第1479次會議不受理決議第一四、二二、二三、二六案摘要

司法院大法官第1479次會議不受理決議第一四、二二、二三、二六案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決議整理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決議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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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理決議日期:107年7月13日

事實背景
1.立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定於107年7月1日施行。
2.聲請人等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分別於107年5、6月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計4案。
理由
1.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系爭規定一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限制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須窮盡法律救濟途徑,始得聲請解釋,未設有例外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且依88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及外國立法例,系爭規定一應予解釋,始能確保人民權益。
(2)系爭規定二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適用於新法生效前業已退休之公教人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
(3)為免聲請人憲法上權利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請准予於解釋作成前,先為暫時處分等語。
3.按本院
88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上開決議業經本院92年2月21日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修正為:「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據此,本院105年10月28日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就會台字第13152號聲請案作成不受理決議:「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經查,聲請人等未經訴訟程序,逕為本案聲請,與系爭規定一規定及上開決議之意旨不符。另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4.聲請核與系爭規定一及上開決議不合,應不受理;聲請人等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BB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350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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