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6條:
 

「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
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舉行公聽會並提出稅式支出評估。」

立法理由:

一、有關稅捐優惠措施,難免違反課稅公平原則,因此應以達成政策目的所必要的合理手段為限,亦即應符合比例原則,以免過於浮濫。且應明定實施年限,並舉行公聽會提出稅式支出評估,俾檢驗租稅優惠之成效。
二、相同規定已於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明文規範,鑒於本法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基本法,爰於本法明定上開原則。

筆記:最簡單的方式就是看法條有無寫到要免○○稅目的稅

例如:

貨物稅條例9-1條(106.11.22)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由國外進口或國內產製專供太陽光電模組用之玻璃,檢具承諾不轉售或移作他用之聲明書及工業主管機關之用途證明文件者,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免徵年限。

(為強化國內太陽光電產業供應鏈,發展太陽光電能源,以達節能減碳目標,爰訂定第1項。)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16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

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使用牌照稅法5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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