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人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2  條所稱行政機關?

103.6.19法律字第 10303506900

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第條第項、第項參照)。因此,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法之機關,係採廣義說與實質說而不拘泥於機關之形式外觀,亦即不限於行政院暨其所屬各機關,其他具單獨法定地位,實質上行使行政權具行政作用之組織,於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屬本法之行政機關(本部 102  法律字第 10203502560  號函參照)。復依行政法人法第條第 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第項)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專業需 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三、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第)」故行政法人為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其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如其所執行之特定公共任務,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參酌上述說明,其屬本法所稱之行政機關,所為公權力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本部 95 日法律字第 09500 00038 號函參照)。又行政法人法第2條立法理由:「行政法人執行公共事務,其性質上仍屬行使公權力之範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併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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