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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了解一些近期見解
106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決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
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
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
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
二、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
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
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
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
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
法。
三、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
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該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
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
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
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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